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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13-06-04 21:24:49 来源:王勇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原审被告:冯某。
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冯某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递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惠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琴、张鹤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佳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审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某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12月9日、12月18日向程某借款50万元、100万元、135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50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程某汇给冯某。2011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冯某委托宋春凤按程某指定的“浙江昊国家具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款项共计3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2011年6月14日,沈某某向程某指定的陈建某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款项5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2011年6月18日,冯某、沈某某向程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冯某、沈某某向程某借款70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程某、沈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王某某所欠沈某某债务75万元由程某负担,该债务从沈某某欠程某的债务中扣除。
程某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某、沈某某给付借款625万元;2.冯某、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6万元(已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止款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某、沈某某承担。
冯某答辩称:借款系冯某个人行为,出具借条并非是对之前程某同冯某借款的结算,而是重新借款的行为,该借款程某并没有实际交付。
沈某某答辩称:沈某某与程某之间并不存在625万债权债务关系,程某所递交法院的2011年6月18日借条,系冯某、沈某某向程某重新借款,但未交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某向程某借款1500万元,后冯某归还借款300万元,沈某某归还500万元,2011年6月18日,冯某、沈某某向程某出具700万元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及还款事实表明,虽然借款1500万元由冯某接收,但冯某、沈某某系共同借款人,涉案借条中700万元程某已实际交付。另程某、沈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王某某所欠沈某某债务75万元由程某负担,该债务由沈某某欠程某的债务中扣除。对此,沈某某抗辩认为该75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沈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该75万元系沈某某抵扣沈某某、冯某与程某之间借款700万元的事实。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程某与冯某、沈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至于借款数额,应扣除已抵扣的75万元,因此,程某要求冯某、沈某某归还借款625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冯某、沈某某给付程某借款6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分段计算: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25日按700万元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625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3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3335元由冯某、沈某某负担。
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沈某某、冯某虽然于2011年6月18日向程某出具了700万元的借条,但该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二、冯某向程某借款1500万元,该借款归还时,沈某某曾有过向程某汇款的行为,但系受冯某委托,并非归还欠程某的款项。三、关于沈某某、程某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的协议,只能证明沈某某与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程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本案借款。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将沈某某加入到冯某与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完全违背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程某二审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事实是沈某某和冯某共同向程某借款1500万元,归还了800万元,还剩700万元,经结算出具了本案借条。二、沈某某汇给程某的款项并不是受冯某委托,而是归还其和冯某的共同借款。三、沈某某与程某之间除了本案700万元借款外,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沈某某、程某与王某某之间协议冲抵的75万元就是冲抵本案700万元借款,程某在起诉时已经扣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冯某二审答辩称:对沈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2011年6月18日的借款行为是重新借款,程某并未交付款项。
二审中,上诉人沈某某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2011年7月26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铺信用社转帐凭条一份,转出户名为安吉县金禾竹木业有限公司,转入户名为周建琴,金额为100万元。证据2,安吉县金禾竹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安吉县金禾竹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沈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证据3,由沈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在安吉县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汇入周建琴帐户的100万元,系应冯某要求汇出,我公司与周建琴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沈某某为股东的安吉县金禾竹木业有限公司汇入程某指定的帐户100万元。程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异议,认为该款是沈某某归还程某的另外借款。冯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程某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陈建某、程某某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说明的内容为2011年4月8日分别从陈建某、程某某的银行卡上汇给沈某某信用卡上的100万元、50万元是按照程某的指定汇给沈某某的。证据2,汇款凭证二份,2011年4月8日分别从陈建某、程某某的帐户汇入沈某某的帐户100万元、50万元。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程某于2011年4月8日借给沈某某150万元,上诉人沈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及9月5日分两次归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沈某某质证认为,上述款项确实于当天收到,后来也向程某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借条还在程某手中,除了用案外人王某某的债务冲抵了75万元外,其他没有归还。冯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程某与沈某某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冯某无关。
程某申请证人陈建某、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其提交的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沈某某质证认可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冯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所涉债务为沈某某与程某之间的债务,与冯某无关。程某另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程某、王某某、沈某某签订了协议,王某某对沈某某所负的75万元债务从程某与沈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抵扣。沈某某质证认为,抵扣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不能证明是从本案的700万借款中抵扣。冯某质证认为,抵扣的是沈某某与程某之间的债务,与冯某无关。
对沈某某和程某提交的证据及陈建某、程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沈某某提供证据拟证明其受冯某委托归还程某借款150万元,然程某已提供证据表明沈某某曾向其借款150万元,沈某某并非受冯某委托归还冯某借款,而是归还其本人所欠程某的借款,因此,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王某某的证言,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7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借款的主要证据是2011年6月8日由沈某某、冯某向程某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冯某、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出借人程某已经提供了借条,并对借条形成、款项交付等作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即冯某、沈某某曾向程某借款1500万元,后冯某归还300万元,沈某某归还500万元,还剩700万元,由沈某某、冯某再次出具借条,其解释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冯某、沈某某提供的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虽然沈某某认为其是受冯某委托归还款项,但在沈某某还对程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先帮他人还款既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明,且沈某某汇给程某的150万元款项与程某出借给沈某某的150万元款项数额相符,故本院认定沈某某已经归还其个人所欠程某的150万元借款。在沈某某、王某某与程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说明沈某某对程某负有债务,将王某某对沈某某所负的75万元债务从沈某某对程某所负债务中扣除,协议签订时上述15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而除本案借款外,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还有他债权债务关系,三人协议书进一步印证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虽然本案借条载明“今借到”等字样,然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本案借款交付在前,借条出具在后,借条系对此前借款的确认,不能因文字表述原因而否认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因此,综合本案借条、数张汇款凭证、当事人及证人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本院认为本案7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人沈某某、冯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7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朱惠明
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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